如果法律规范的要件十分清晰,行政机关则不需要确定或解释要件。
[106]人大的组织方式、人员构成和专业能力,都决定了其无能力行使个案审判权,勉强进行个案监督必然导致不正确的案件判断。但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起草过程中,是否纳入个案监督却成为困扰。
参见韩大元等,见前注[77] ,第3-15页。[94]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2004年3月8日。[3]参见徐秀义主编:《宪法学与政权建设理论综述》,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3页以下。经过慎重考虑后,《律师法》最终规定: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32](美)理查德·J·皮尔斯:《行政法》(第五版)(第一卷),苏苗罕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2页。
[109]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第100页。我国的立法解释制度,从一开始就饱受诟病。第二,党能够为合宪性审查提供思想指引,确定正确的目标方向。
[2]陈兵:《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生成的历史基础考察——写在依宪治国之际》,载《兰州学刊》2016年第1期,第138页。在未来开展的合宪性审查工作中,还需要考虑与原有制度的衔接与继承,尊重原有的审查惯例,采取恰当的、易于接受的审查方式。三是在全国人大内部设置专门的审查机构,与现有的九个专门委员会平行。第一,政治问题不审查应该作为合宪性审查的过滤手段。
[30][美]马克·图什奈特:《论政治宪政主义与弱司法审查的关系》,程雪阳译,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第109页。二则有利于增强合宪性审查的权威。
领导小组既能够担负起领导重任,又能够发挥甄别作用,作为必要的过滤手段,淘汰或押后部分不适宜的审查申请。[37]王锴:《合宪性解释之反思》,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第54页。中共十九届二中全会再次强调: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在于实施由于当前并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合宪性审查的法律,只能透过基本的法理和现有法律的个别片段,来推断认定启动主体的资格。
任何制度从萌芽到逐步成长壮大以致最终定型,都离不开理论的指导和实践的检验,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六) 完善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建设 考虑到宪法条文的特性,通常情况下,仅有援引条文的工作是不够的,还必须对被引之条文进行理解,方能把握其含义。(一) 合宪性审查有利于坚持党的领导,树立党的权威 依宪治国具体路径的设计,是一个极其严肃且富有挑战的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更不可能简单地照搬照抄。[17]虽然我国合宪性审查与国外相关制度相比,无论是在机构设置,还是审查理念上都有着较大差异,但国外关于合宪性审查的合理制度设计与独特思考视角,仍然值得我国参考借鉴。
合宪性审查就是我们党运用宪法治国理政的具体体现,也是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的具体体现。党的领导方式包括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等,对于合宪性审查制度而言,尤其需要重视思想领导。
二则,在审查机构审查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若仍然缺乏明确的解释规范和解释程序,那么人大常委会将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解释宪法的自主性和随意性就会增大,可能采用有利于自身的标准来解释宪法,将自己制定的法律解释为合乎宪法,削弱了合宪性审查的实际功效。[42]秦前红:《走出书斋看法》,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版,第228页。
合宪性审查遵循党的领导,既符合依法治国的内在逻辑,又是这一制度取得成功的关键。(五) 健全合宪性审查的程序机制 法律的健全和完善,是法律原理和法律实践的精炼成果,也是法律思维逻辑运动的必然结晶。前文已经论述,独立的宪法法院模式不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设置,理应被排除在外。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唯一的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行政诉讼虽然并非合宪性审查,但与合宪性审查有一定的关联,其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念,或许对某些职务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宪法解释是宪政运作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在宪制生活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2]陈兵:《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生成的历史基础考察——写在依宪治国之际》,载《兰州学刊》2016年第1期,第138页。[21]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110页。
采行这一模式显然操作成本最低且最符合宪法文本之规定。在未来开展的合宪性审查工作中,还需要考虑与原有制度的衔接与继承,尊重原有的审查惯例,采取恰当的、易于接受的审查方式。
如果合宪性审查机构独立于人大之外,虽然在审查法律的合宪性方面受到的制约相对可能较少,具备客观公正的审查环境,但却有可能造成两个权力中心,突破了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唯一权力机关的宪法定位。在崇仰民主价值的同时,对民主化进程中的陷阱保持警觉,才是真正的民主现实主义。
未来将逐步推广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虽然不一定以诉讼的方式提起审查,但不妨通过行政诉讼对受案范围的界定,推演合宪性审查可能纳入或排除的受案范围。在立法技术日益成熟的今天,明显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是极少出现的,大部分涉嫌违宪的法律法规都可能只是极少数条文违反宪法精神、宪法原则,或者存在宪法争议。(一) 设立专门的合宪性审查机构 十九大报告提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从这一表述中可以得出以下信息:合宪性审查工作已经开展起来了,只是目前工作力度还不够大,需要强有力的推动。[26]从表面来看,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可以提起合宪性审查,但是不加限制不设定任何门槛来确定主体资格,反而造成了谁都无法真正推开合宪性审查的大门,因此明确审查主体的资格并设定一定的限制性条件,不是为了限制合宪性审查的开启,而是为了更有效地推动合宪性审查走向实践。
理由如下:第一,凸显合宪性审查的重要性。[8]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构建,必将有利于宪法监督真正运转起来,监督并纠正可能存在的违宪行为,使依宪治国的目标获得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第一,政治问题不审查应该作为合宪性审查的过滤手段。依法治国包含多个维度、多个层面,毫无疑问,合宪性审查即属于其中之一。
合宪性审查的范围如果过于宽泛,需要考虑未来合宪性审查机构的人员是否充足,能力是否匹配,审查手段是否完备,能否减少对已有政治秩序的过度冲击。二、合宪性审查制度应该坚持的基本原则 根据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可知,与宪法相关的制度都极其重要,合宪性审查制度亦然。
另外,许多政治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如果合宪性审查机构过多地干预其中,既破坏了各机关之间原有的权力分界,又使自身陷入无休止的纷争之中,不利于确立合宪性审查机构在审查方面的权威性。虽然从总体来看我国的法治建设已经有了明显进步,并已构建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实践中极少数立法仍然存在不规范的现象,某些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宪性备受质疑。再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有关党团问题,特殊的民族问题,宗教问题理应属于政治问题,并非合宪性审查机构能够独立做出判断,应排除在合宪性审查之外。[11]然而我国的法治道路有自身的特殊性,在我国,党的核心地位不可动摇,按照十九大报告的表述党是领导一切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构建更应该自觉的坚持党的领导。
因此,合宪性审查机构不能独立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外,那种主张超脱于人大制度设立独立的合宪性审查机构的观点是不符合宪法精神的。[14]任何制度构建,都不能违反人民代表大会确立的基本原则,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的属性定位,决定了我国不可能采用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方式。
据此,需要根据不同的审查内容来确定不同的启动主体资格。[35]黄明涛:《两种宪法解释的概念分野与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第287页。
总体而言,合宪性审查不完全等同于以往提出的宪法监督制度,合宪性审查具有自身的理论属性和本质特征,同时,这一制度的构建还需要体现鲜明的中国特色。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障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